一、案情简介
被保险人姜XX,2008年7月24日在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邦公司)为其所有的豫B小型汽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08年7月25日至09年7月24日。
2008年11月14日,姜XX在未取得驾驶资格的情况下,驾驶豫B小型汽车沿尉氏县城人民路由东向西行驶与怀抱曹XX的刘XX相撞,致使刘XX、曹XX二人受伤。姜XX随后驾车逃逸。
事故发生后,姜XX以涉嫌构成交通肇事罪被提起刑事诉讼,羁押于尉氏县看守所。伤者刘XX在事故中因颅脑受伤,进入深度昏迷状态,经过医院的阶段性治疗,被开封尉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一级伤残。
2009年4月27日,原告刘XX等将被告姜XX、安邦公司诉至尉氏县人民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其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600778.26元。
尉氏县人民法院开庭审理了此案,并于2009年6月2日做出了一审判决,后安邦公司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了上诉,此案又进行了二审。
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代理人主张,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豫B小型汽车承保公司安邦公司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足额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再由姜XX负责赔偿。而安邦公司代理人则认为,被保险人姜XX无证驾驶承保车辆,符合交强险的免责情形,对于事故造成的损失,安邦公司不负赔偿责任……。
二、判决结果
一审尉氏县人民法院认为,“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姜XX系交强险合同中的被保险人,豫B小型汽车系交强险合同中的被保险车辆,被保险人姜XX驾驶被保险车辆造成事故的发生,安邦公司不能以被保险人无证驾驶对抗受害人的赔偿权”。
判决: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刘XX医疗费1万元(已支付)、残疾赔偿金11万元;二、被告姜XX赔偿原告刘翠玲医疗费80227.6元、营养费2100元、伙食补助费2100元、鉴定费950元、残疾赔偿金154620元、误工费2612元、护理费47669元、交通费9120元、被抚养人曹XX生活费25874元、被抚养人刘XX生活费20293.33元、被抚养人于XX生活费20293.3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万元等共计395859.26元。扣除被告姜XX已支付原告医疗费19900元,下余375959.2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支付。三、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二审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豫B小型汽车在安邦公司投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未有证据证明安邦公司对保险协议的格式合同的免责条款已履行说明义务,安邦公司不能对抗对于刘XX的先予赔偿责任。由于姜XX无证驾驶,安邦公司在对刘XX赔偿后有权依法向姜XX行使追偿权”。
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承担。 苏州交通事故律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