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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交通事故律师谢莉莉律师
  谢莉莉律师(手机:13962129412)
中共党员,现为江苏瀛元律师事务所专职执业律师。2008年9月通过国家司法考试,大学毕业后曾在天津从事律师工作,后转至江苏苏州做执业律师。执业期间,为当事人代理了较多交通事故赔偿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合同纠纷、房产纠纷、债权债务纠纷、劳动工伤类纠纷等民商事案件,在交通事故赔偿及合同纠纷服务领域具有业务特长。
  谢律师具有深厚的法学理论功底,熟练掌握并运用各种法律法规;沉着、稳重的性格,踏实、敬业的工作态度使其深受当事人的好评和信赖。愿以所学知识尽职尽责的为所需之人提供高效优质的法律服务更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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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谢莉莉律师,中共党员,现为江苏瀛元律师事务所专职执业律师。2008年9月通过国家司法考试,大学毕业后曾在天津从事律师工作,后转至江苏苏州做执业律师。执业期间,为当事人代理了较多交通事故赔偿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合同纠纷、房产纠纷、债权债务纠纷、劳动工伤类纠纷等民商事案件,在交通事故赔偿及合同纠纷服务领域具有业务特长。 该律师具有深厚的法学理论功底,熟练掌握并运用各种法律法规;沉着、稳重的性格,踏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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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路交通事故调解之我所见
苏州交通事故律师  谢莉莉律师 咨询电话:13962129412  发表日期: 2015/3/14 14:17:49

遇到交通事故找交警,已成为很多群众的一种共识。但是,近年来随着车辆的激增、道路的新建、人流物流迅猛增加等因素,交通事故处于高发的态势,大大小小的交通事故的调解处理,让事故处理民警承担了极大的工作压力,而且群众对事故调解工作也颇有微词,因事故调解不满引起的复议和信访也越来越多,当前的事故调解工作机制的弊端日益突显。据此,笔者现结合文山县道路交通安全事故处理工作实际,对交通事故调解工作作一些初步探讨。

  一、对交通事故调解的理解

  交通事故调解是在公安机关交警部门的主持下,在当事人平等协商、互相体谅、互相让步的基础上,合情、合理、合法地解决交通事故民事损害赔偿争议的一项活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明确规定:“对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争议,当事人可以请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严格公正地调解处理好每一起交通事故,最大限度地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不仅关系到广大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体现着法律的威严和公正,更是与社会的和谐、大局的稳定息息相关,因此,公安交警部门必须站在全局的高度,把交通事故的调解工作作为维护稳定、促进和谐的重要途径和手段,尽职尽责地发挥好职能作用,不断提高交通事故调解水平,依法规范做好每一起交通事故的调解工作,为打造和谐警民关系,树立和展示公安交警的良好形象作出应有的贡献。

  二、当前交通事故调解的现状

  《道路交通安全法》颁布以前,公安交警部门几乎独自主导了交通事故的调解,因为在当时的情况下,只有公安机关的调解才具有强制执行效力,而且公安机关对于交通事故进行调解,具有明显的规定性、强制性,即无论当事人是否愿意,也不需要当事人主动提出申请,由公安机关负责调解是交通事故处理的主要途径。即使有的事故当事人不愿意有公安机关调解,准备选择法律途径诉讼解决,也必须走调解过程,即经过公安机关两次调解达不成一致,则公安机关的调解即行终结,然后才能走正常的法律诉讼程序。现在看,当时的交通事故调解规定,明显带有行政色彩,尤其在建设法治社会的大背景下,这样的调解方式在一定程度上弱化了人们依法维权的自由,增加了交通事故处理的中间环节,不仅给事故当事人带来了不便,而且也大大增加了交警部门的工作量,同时也容易引发不必要的投诉、争议,甚至计划社会矛盾,影响社会稳定。2004年5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颁布实施后,交通事故的调解真正纳入了法制化、规范化轨道,因为对交通事故的调解,只是作为公安机关的一种民事调解,公安机关对事故调解没有了强制调解的权力,事故当事人可以根据自己的意愿,自由选择是由公安机关调解处理,还是通过法律途径实现自己的维权。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的规定,交通事故中各方当事人在收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或者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维持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复核结论之日起,十日内各方当事人需一致书面申请公安机关调解。同时,对于当事人提出调解申请的,公安机关的调解也由原来的两次调解变成只进行一次调解,调解不成当事人可以马上进入法律程序运作。这样的规定,减少了事故调解的中间环节,简化了程序,体现了依法维权理念,是交通事故调解工作的一个具有重大现实意义的进步。

  在笔者多年的事故处理实际工作中,发现绝大多数的事故当事人,对于公安机关的调解是持认可和支持态度的。一方面,部分当事人尤其是农民、普通市民,由于自身法制意识、维权意识相对淡薄,对于出头露面到法院打官司,觉得手续繁琐复杂,认为没有必要,而是愿意选择公安机关调节式的处理方式;另一方面,一些弱势群体、生活困难群体,因为要走法律程序,难以承担一定的诉讼费用,当事人担心打不起官司,因而选择了调解途径,最终调解不成实在没有办法才选择到法院打官司。上述群体在事故当事人中占了大多数,这也是至今大多数交通事故是通过调解处理的主要原因。笔者对2009年以来文山县交通事故处结情况进行了初步的统计分析,除现场调解处结的简易事故外,大队共受理各类道路交通事故4329起,而通过法院受理的交通事故案件仅占了0.009%,绝大多数交通事故都在交警的调解下“消化”了。

  三、如何做好事故调解工作

  (一)熟悉整个事故案情,掌握清晰的调解思路。事故处理民警从一开始就出现场、调查取证,掌握着案件的第一手资料,对案件有最深切的感性认识,并一直与当事人接触,可以建立起良好的互相信任的关系。在此基础上,作好调解前的准备,把握案件的争议焦点,才能在调解纠纷的过程中,作到游刃有余,再运用法律教育当事人,使调解水到渠成。事故调解前要特别了解当事人的诉求,掌握事故各方就损害赔偿之间的矛盾焦点,以便在事故调解过程中及时确立调解思路和方案,准确评判纷争。

  (二) 准确把握法律,耐心讲解道理。在交通事故调解调解过程作为对当事人进行法律讲解的过程,通过对当事人法律条文的灌输,让他们在相对公平的起点上交流,从而引导当事人平等协商,就争议达成一致。这就需要我们事故办案人要对法律精神准确把握,对各方争议焦点充分了解。在实际调解工作中,个别民警“不屑”了解当事人的目的和要求,往往让当事人自己谈,任由事故引发的矛盾不断扩大。事故处理人员要充分发挥事故纠纷中间人的作用,对事故各方的请求进行合法性、合理性的论证,摆事实、讲道理,说服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从而消除因事故引发的矛盾和纠纷。

  (三)调解过程中要有一个亲和而负责的态度,给各方当事人以安全感、信任感和依赖感。办案人要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权利,认真倾听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解,取得当事人的信任和理解,倾听中针对争执焦点,分析当事人的心理活动和真实想法,找准矛盾的关键所在和调解的切入点。
  (四)灵活应对实际情况。实践中,交通事故案件千差万别,每起事故尽管形态有可能一致,但路面痕迹、接触点不可能相同,因此很难找出统一的规律,这就要求我们办案人要根据不同的案件类型、具体的案件情况和不同的当事人,采取不同的方式方法,做到有的放矢。要注意情、理、法的结合,多进行思想沟通,使当事人消除隔阂,心悦诚服,达成协议。对待不切实际、期望值过高的当事人,要指出对其不利的证据以及其他同类型案件,对其不利的处理结果等,让其降低其过高的期望值或放弃不切实际的幻想,面对现实。

  (五)运用一定的调解方法。调解案件既可以让当事人同时在场,进行“面对面”调解,也可以分别对当事人作调解工作。调解时,一般由当事人提出调解方案,如当事人的调解意见差距较小,办案人应及时协调、疏导,达成一致。如当事人的调解意见差距较大,办案人应适时发表意见,提出兼顾双方利益的调解方案,供当事人协商时参考,再针对性地做好说服、教育,促成和解。

  (六)切实做好服务工作。对诉讼到法院的的事故,配合法庭的法官提前介入,掌握交通事故的性质、案情和详细情况,做一些必要的交通事故相关法律释法工作,使双方当事人明白交通事故的处理不是想当然的,不可以提出不切实际的要求,而是有法律来予以规范的,势必会提高事故调解的成功率,减少当事人的时间和费用开支,减少涉法上访案件的发生,及时化解社会矛盾,维护社会稳定。

  (七)积极邀请保险公司参与交通事故的调解。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则都是保障双方的权益,但在调解交通事故时事故中的肇事方的机动车绝大多数均在保险公司投保,保险公司赔付的多少直接影响肇事方赔偿受害方的积极性,因此在调解过程中适时邀请保险公司参与,不仅大大提高调解成功率还能维护各方经济利益。

  四、交通事故调解中的法律完善

  从当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的实践证明,《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对交通事故处理的有关规定不能满足实际工作的需要。一是交通事故伤者抢救费不能及时落实。现在经常出现肇事方以没钱为由拒付,保险公司又以各种理由拒绝先行垫付,而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又未建立落实,致使被救治的群众怨声载道,将怨气和矛盾转加交通管理部门,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7条规定:“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如今,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已成立,但功能有限,以至于一些交通事故受害人得不到及时救助或者赔偿;事故处理工作中的损害赔偿,本应通过人民法院诉讼解决,但群众因为怕麻烦或对方不赔偿,而把责任推到负责处理交通事故的交警部门和办案民警身上,引发交通事故信访。 二是随着社会经济发展,城乡交通事故人员赔偿标准不一,增加了事故调解处理难度。农村居民对这个标准的抵触情绪较大。三是新法中对交通肇事责任者处罚偏轻。四是部分规定不细,容易引发争议。如关于道路、路口、逃逸的规定则有待于进一步明确细划。

  建议进一步健全法制建设,改进执法工作。要根据当前道路交通事故频发的实际情况,及时修订和完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使之与国家法律体系和交通法律法规要求相适应,减少或避免执法过程中的不规范、不统一的现象,要及时调整财产损失事故的分类标准以及伤亡人员的赔偿标准,使其符合社会经济发展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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