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程某系一农村户口青年,男,20岁,2009年7月10日,中专毕业。后一直在武汉打零工,2010年1月进入某汽车装饰公司工作,月基本工资2000元,奖金按业绩计发。10月1日,程某轮休,回家探望父母。同日下午5时许,程某骑摩托车外出,与一轿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经抢救无效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轿车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双方因死亡赔偿金应按什么标准计算发生争议。
[律师观点]应按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计算死亡赔偿金。程某虽系农村户口,但自成年起,一直在城镇生活、务工,基主要生活来源于城镇。2006年4月3日,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就类似问题作出复函,即《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2005]民他字第25号)规定:受害人虽然为农村户口,但在城市经商、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于均为城市,受害人的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此复函由最高法民一庭印发各地高级法院,供参照适用。本案中,程某的情形中符合上述复函规定的两要素:其经常居住地在城镇(武汉市);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武汉市汽车装饰公司)。故其死亡赔偿金应按照湖北省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的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计算。 苏州交通事故律师 |